保護證人,法律還是空文 而我國許多案件的證人之所以不愿出庭作證,除了受其心理因素的影響外,更為主要的因素是我國法律法規對證人出庭作證缺乏相應的保證性措施。在公民拒不履行義務時,法院不能代表國家強制其履行義務。 另一方面,在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合法權益方面,也缺乏相應的證人出庭的補償及保護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其釋義第47條 審判長彭學坤告訴記者,我國社會中普遍存在的取證難、通知證人到庭難、證人出庭作證難等“拒證”現象,其形成原因有: 一、某些組織和個人法制觀念淡薄,法律意識不強。法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有許多單位和個人缺乏應有的履行義務觀念。 二、我國法律缺乏強制作證的措施。我國《民訴法》、《刑訴法》都規定,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法律對不履行作證義務的人應該怎么辦,沒有任何的規定,致使許多證人可以隨意地不作證。 三、證人的權利與義務不統一。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打擊報復證人罪,因此在《刑法》修改時,即現行《刑法》第308條,增加了打擊報復證人罪。但這些規定卻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實施辦法:如保護措施的設定、落實,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追究、制裁等細則,致使這些規定流于形式,成為一紙空文。 慘案發生后,我國著名刑訴法專家、北京大學教授陳瑞華分析指出,證人不出庭當庭作證,至少有三方面的危害: 首先,使法院無法對證言的真實性做出準確判決,不能面對面質證。第二,對被告人是很大的不公平,使被告人失去了與證人當庭對質的機會,使其辯護權受到削弱。第三,造成了我國審判方式表面上是“公開審判”,實質上是“黑箱操作”。 著名律師田文昌也對記者說,我國從原來的宣讀證人證言,到現在的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是審判制度改革中最能體現“司法公正”的措施之一。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之所以難度很大,與人的觀念有關;同時,也缺乏相應的證人保護措施。 他認為,“證人保護”的含義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強調證人必須出庭作證,這是他作為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另一方面,則必須加強司法機關對證人及時、有效地保護,使證人不論遇到來自哪一方的威脅時,都能及時得到行之有效的保護,不再一人“孤軍奮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