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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并適時調整。 第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本辦法施行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業主可以按照當時房改成本價的2%的比例補交,也可以根據購房面積,按照每年1-3元/平方米向物業服務企業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 未成立業主大會或業主大會決定委托政府代為管理的,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為統一管理。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委托所在地商業銀行,作為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開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以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已出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收到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之日起30日內,將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一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產權登記部門不予受理產權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從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已結束房改的,應當由單位劃轉至當地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實行專戶管理,按幢設立明細賬目。 第十三條 實行業主自主管理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經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已入住面積且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業主大會應當在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委托的所在地商業銀行,作為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業主大會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會計核算制度,設立業主明細賬目管理。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持業主大會決定及書面報告通知并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對于符合移交條件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及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交。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六條 商品住宅已經出售但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補建。具體補交方式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已入住面積且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決定。 第十七條 公有住房已經出售但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補建。由業主、售房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三款規定補交。 第十八條 舊住宅區中有車位場地使用費等共有部分收益的,應當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財政專用票據。由市、縣物業主管部門統一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向市、縣物業主管部門領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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