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華社2月1日報道,我國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已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這無疑是進一步推動法治和維護民權的重大行動和良好契機。2月2日《新京報》就此發表社論,從完善賠償主體和賠償程序、擴大賠償范圍、提高賠償標準等方面“為修改國家賠償法建議三個著力點”。筆者贊同社論的這些觀點,并想做一些補充。
誠如有關憲法學者所言,修改國家賠償法涉及許多方面的問題,但最關鍵的是應該樹立一個怎樣的立法理念,以切實保障國家向公民兌現憲法權利,使公民在權利受到損害后獲得有效救濟。基于此,筆者認為,國家賠償作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自己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檢討和補救,理應表現出應有的度量和積極主動性。比如,在普通民事侵權糾紛中,有不少侵害人尚能夠在侵權行為發生后主動向受害人賠償損失,那么,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侵害行為發生后,能否也借鑒和遵循這種主動賠償的精神呢?
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并須提交相關申請手續,且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雖然說由受害人自行提出賠償請求并履行一定的程序規則,確實有助于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工作的開展,但是,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受害人在經受了違法侵害后,本身可能就已經處于“身心俱疲”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仍要為索賠而疲于奔命,至少不是完善國家賠償機制的理想選擇。
所以,筆者建議,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能否轉換一下思路,將受害人自行提起賠償請求,變為由國家賠償機關主動啟動賠償程序,將被動接受申請轉為主動給予受害人相應賠償,并將其作為一項法定義務,而不必“坐等”受害人登門索賠。只有秉承這樣一種積極作為的精神,才更有助于減少受害人的“訟累”,體現政府積極糾錯的決心以及對國民的關懷和體恤。這也有助于打消賠償申請人的某些顧慮,比如實踐中有些被錯誤關押的受害人,在釋放后卻不敢提出賠償請求,原因就是害怕有關辦案人員會“找后賬”,以致甘愿息事寧人,覺得“能放出來就不錯了”。而國家機關主動賠償原則將能有效彌補這一缺陷。
此外,關于國家賠償標準和范圍的問題,筆者認為起碼應當遵循“高于民事侵權賠償標準”的原則,并對有關賠償金最高額的限制性規定作出更為合理、細致的設計。比如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這樣的“兩分法”難免顯得有些不夠細致,不妨借鑒民事賠償中按照傷殘等級確定賠償標準的做法。總之,應當充分彌補受害人各方面的損失,以充分體現國家賠償的恤民精神。(墨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