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上旬,一儲戶因存款時被搶30萬元而狀告銀行。近日,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法院對這起財產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銀行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 2005年5月9日下午,周某到附近一銀行存款。該行系二級風險防護單位,設有電視監控報警系統,營業大廳沒有保安
人員巡視。16時許,周永輝進入營業大廳,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塑料袋放在柜臺上等候存款。在等候過程中,30萬元現金被開車尾隨其后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搶走。后警方抓獲了犯罪嫌疑人,追回129650元的財物,但尚有170350元未追回。于是周某將銀行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從事經營活動的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財產損害,應當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義務。 被告作為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儲蓄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負有確保客戶存取款安全的法定義務。但被告只設置了電視監控系統,沒有設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護設施,更沒有安全保衛人員巡視。在原告現金被搶后,該銀行沒有人員協助原告追趕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脫,錯過了抓獲犯罪嫌疑人、挽回損失的良機。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補充賠償原告適當的經濟損失。 原告攜帶巨款到銀行存款,也應當明知存在風險,而原告在存款過程中疏忽大意、放松警惕,未妥善看管現金,致使犯罪分子有機可乘。對本案的發生,原告也有一定的過錯,應自負一定的責任。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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