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李鐵映副委員長率全國人大常委會勞動執法檢查組,赴深圳市檢查《勞動法》貫徹實施情況。深圳市有關方面在向檢查組匯報時指出,由于缺乏明確的處罰規定,惡意欠薪、克扣工資等現象在深圳較為普遍,建議在《刑法》中增設“惡意欠薪罪”,追究惡意欠薪者的刑事責任,以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據11月16日
《南方都市報》)
在《刑法》中增設“惡意欠薪罪”的建議,應該說是從維護勞動者利益出發的。然而筆者認為,為惡意欠薪特意增設一項刑法罪名,既與我國的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在具體實踐時也難以操作,可以說是毫無必要的做法。因此,筆者反對深圳市有關方面的這一建議。
首先,給惡意欠薪者定罪無助解決欠薪。眾所周知,立法是為了維持穩定的社會秩序,更好地保護公民權益。懲治企業的惡意欠薪行為,最終是要讓其給勞動者還薪。如果出現惡意欠薪就將欠薪者抓起來定罪,當事人因之來一個“以刑抵債”,對被欠薪的勞動者又有多少實惠?而且,很多欠薪老板位于欠薪“金字塔”底層,對他們進行懲治可以說相當容易,但如果不能對那些“大鱷”采取手段,是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的。
其次,欠薪是否屬惡意操作時難以界定。任何一項正式立法都不是為了臨時應急,為惡意欠薪立法同樣不能只是權宜之計,要確定相應刑法罪名就必須嚴格界定。在筆者看來,惡意欠薪的確嚴重損害了勞動者利益,但也只是個民法上的合同違約關系,不能因感情用事而對其加以“升級”。一家企業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怎樣判斷其是否屬于惡意欠薪?是否還有“善意”的欠薪行為,可以對當事的企業“放一馬”?
另外,現行法律懲治惡意欠薪并無死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規定,企業在經勞動仲裁或由訴訟確定欠薪后,若拒不執行有關部門的判決結果,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責任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行政干預的形式介入勞動合同,勞動者也可以采用行政手段來為自己維權。這些都為解決惡意欠薪提供了法律保障,重要的是能否進行嚴格的執法。
由深圳市增設“惡意欠薪罪”的建議,筆者聯想到了一些類似的立法建議,如有人提出設“見死不救罪”、“襲警罪”等。在筆者看來,這些建議折射了一種“立法依賴癥”。動輒呼吁立法設立新的刑法罪名,建議者的初衷應該說是良好的,但他們卻片面夸大了立法的作用,缺乏在整體方面的深思熟慮。實際上,立法行為從來就不是萬能的,增設“惡意欠薪罪”的簡單化“法治”邏輯,與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精神相差甚遠。(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