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業主投票權問題 初然章(青島建筑中專學校教師):房屋所有權不同于財產所有權。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要取得房屋所有權,必須在行政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經過登記機關的審核,符合法定條件以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地產開發商對于尚未售出的房屋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因此不具有業主的法律地位,當然也就不具有業主的投票權。此外,業主投票權既是房屋所有權的派生,因此本人認為在業主投票權的問題上,不應該限制業主投票權的比例。 叢廣林(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一,應當區分住宅和非住宅物業的投票權。住宅物業按套來計算投票權,非住宅物業按建筑面積一百平方米為一個投票權,100平方米以下的每證有一個投票權,配套設施如停車場不享有投票權。業主在小區內享有的物業服務不會因為自用面積不同而有所差別,因此,投票權的標準應當不分面積大小,一套一票、一票一權,保證業主的成員平等地對公共事務行使表決權。第二,對于小區內擁有多套住宅的業主,投票權應當設定最高比例的限制,以避免大業主憑借所持有的投票權掌控業主大會,做出有損小業主權利的決定。第三,開發商對自用的物業享有投票權,對于尚未售出的物業不享有投票權。
關于前期物業管理問題
王培海(市北區夾嶺溝花園小區業主):在本修訂草案中,物業管理費是由房產開發商和業主共同承擔的,我認為,這一點值得商榷。在前期物業中,由于業主委員會沒有成立,小區前期物業基本都由開發商聘任或者開發商自行承擔前期物業管理,業主與物業發生的最尖銳、最難處理的矛盾大多是由開發商遺留下來的,是開發商與業主矛盾的轉移。對于開發商聘任的物業,由開發商承擔費用合情合理,因為在開發商沒有業主的授權代業主與物業簽署協議的情況下,讓業主分擔物業管理費顯然不合理;對于開發商自行管理的物業,如果與業主分攤物業費會產生很多矛盾和問題。鑒于此原因,個人認為前期物業的管理費應當全部由開發商承擔。
謝東(四方區洛陽路居民):我想談談關于建筑單位向物業管理公司移交有關原始資料的問題。有關法規規定,建設單位應該將相關資料交給物業公司。我認為,建設單位應該將相關資料交給政府物業管理部門,并把此項作為小區竣工驗收的條件之一。物業公司如果需要這些原始資料可以到政府部門進行復制。小區的原始資料不能給物業公司。因為物業公司的更換是生活中經常出現的情況,只有將原始資料交由政府有關部門保存才能保證資料的完整。
關于停車場(庫)等場所的使用和收益問題
徐德斗(青島華商紅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要出售或出租停車場首先要確定產權的歸屬。從產權人角度來分,停車場可以分以下四種產權:人防部門所有、開發商所有、全體業主所有、購房者個人所有。
人防部門所有的停車場,是國家強制配套、禁止開發商銷售的。所以利用人防工程改建的車庫收益歸全體業主共有,開發商不得將其分割出售,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委托,將停車位予以出租。
停車場屬開發商所有具有獨立的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的或開發商單獨取得車庫產權的,則開發商可以對購房人出售產權,但地下車庫只能預售給本小區范圍內的商品房預購人。在小區業主全部入住以后,開發商因為擁有小區車位而成為了小區的業主之一,可以將車位出租經營或者出售。
停車場屬于全體業主的,即停車場作為小區的配套設施,它的建筑面積已作為公攤面積予以分攤,則業主購買的商品房中已包含停車場的分攤面積,其產權應歸為全體業主,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委托,將停車位予以出租。
停車場為業主所有的,即業主在購買房屋時購買了車位,業主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投資。
關于提高物業服務質量的問題
孫秉林(青島遠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信任危機、物業價格標準是阻礙和制約物業服務質量提高的重要因素。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不能很好地溝通、對物業有關法規的理解存在差異、過分強調服務質量而不支持相應的物業價格標準且不愿意付費等情況是形成目前這種尷尬局面的主要原因。我認為,應該由政府和專家參與制定切實可行的物業服務標準和收費指導標準,并借鑒其他城市的分級辦法,對服務和收費標準進行相應的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