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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刮起糾正查處刑訊逼供避免冤假錯案風暴
青島新聞網  2005-06-22 15:12:59 中國新聞網
 

  中新網6月22日電 這幾年,一批嚴重刑訊逼供的案件被曝光,這類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遭到了社會輿論的譴責,涉案的犯罪人員依法受到了懲處。法制日報今天刊文稱,最近,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相繼出臺措施,把對刑訊逼供的查處、監督作為今年的工作重點。全國刮起了糾正和查處刑訊逼供、避免冤假錯案的風暴。

  
在中國法學會組織的一次有關刑訊逼供問題的研討會上,副會長孫在雍指出,刑訊逼供現象應當說不是個別地區個別人偶爾為之,哪怕有一起,也是嚴重侵犯人權的大問題。司法高層予以重視值得稱道,但是要從根本上杜絕這一頑癥,要從思想根源上找原因,從制度建設上找漏洞,從國家立法上出重拳。

  中國政府歷來反對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公民使用酷刑(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實施刑訊逼供的是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發生的時間是在辦案過程中,其手段是酷刑,即肉刑或變相肉刑,包括各種形式的毆打、捆綁、凍餓、車輪戰等,實施這一切的目的就是逼取口供。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崔敏一針見血地指出,刑訊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蠻殘酷的審訊方法,是把人不當作人看待的典型表現,是刑訊者假借公權力肆意虐待同類的動物性行為。

  刑訊逼供起始于奴隸社會,發展且盛行于封建社會,是封建社會官員辦案的定勢模式。在封建社會,刑訊逼供及由此派生的種種酷刑,并非任意為之的,而是“拷刑以法”。在立法上對刑具、刑訊的辦法和程度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使刑訊制度化和規范化。我國封建社會法律集大成者《唐律疏議》,在《斷獄》篇規定:“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嗣后的歷朝歷代,在法律上都確立了有限度、有節律的刑訊制度。比如,刑訊的條件、拷打的部位、刑訊的方法、拷囚所用的杖具以及有關禁忌等等,在法律上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從資產階級革命以后徹底地廢止刑訊逼供,到現代幾乎所有的國家有關憲法和法律都明文嚴禁刑訊逼供。有關國際公約,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都確定了“不得刑訊”的原則。1912年,孫中山領導的南京臨時政府宣布:“無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訊逼供非法化。

  新中國成立后,黨和政府歷來反對刑訊逼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4年全國十屆人大會議,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莊嚴地寫進了我國憲法。同時,我國也是上述反刑訊國際公約的締約國。

  刑訊逼供存在有其思想根源

  明明是法律嚴厲禁止的,為什么在現實的司法工作當中刑訊逼供現象還屢禁不絕呢?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導師屈學武認為,這應當從思想根源上找原因。她認為,有罪推定和封建特權思想流毒甚廣,在一些辦案人員的思想意識中根深蒂固。

  封建社會實行糾問式訴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為主地推定為有罪,這是刑訊逼供存在的深層次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訊逼供至今仍然難以禁絕的主要原因。中國經歷了兩千多年高度集權的封建專制統治,權力本位主義影響甚遠。于是有的司法人員認為自己手中擁有權力,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隨心所欲。在收集不到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時候,他們往往憑著個人的認識和判斷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斷的供述,一旦不遂愿,在所難免就動用刑訊逼供來達到目的。

  在實踐中,雖然刑訊逼供為法律禁止,但是在有些司法人員的認識上并不反感這一做法。崔敏教授分析,這些錯誤認識有三個方面的表現:一為“必要論”,認為真正的犯罪分子不會主動交代罪行,沒有一定的強制力量就無法迫其就范;二為“利益論”,認為刑訊逼供雖會造成一定消極后果,但卻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偵破叢案、串案。只要沒有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刑訊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為“口供論”,認為在目前我國現有偵查技術比較落后的情況下,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偵查將很難進行。形成這些錯誤認識,也有其社會基礎,有些人認為“不打不出貨,一打案就破”,實行刑訊逼供可以不費多少人力、物力、財力就可以達到破案的目的,嘗到了事半功倍的“甜頭”,同時,刑法雖然設定了刑訊逼供罪,但在實踐中許多時候是心照不宣地悄悄的進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又無力且也無法提供證據,因此治罪的還是很少,所謂的懲戒也是內部的、象征性的,除非媒體曝光、上級追查,一般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

  制度缺陷是出現刑訊逼供的現實原因

  北京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陳瑞華認為,相關法律制度規定不明確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不絕的現實原因,如無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權以及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在我國的法律中尚欠缺明確規定,如果不從制度上建立起防護墻,就無法避免刑訊逼供大行其道。

  現代刑法學之父貝卡利亞認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這就是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且是為絕大多數國家公認的基本的憲法原則和刑事訴訟原則,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確認法院判決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無罪的。既然是無罪的,偵控機關就必須保障他們應享有的各項權利,更無權對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但是,我國的法律對此卻沒有加以明確確認。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法定義務不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無權保持沉默,而且給了偵控人員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權力。從理論上講,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義務是旨在否定刑訊逼供,然而在事實上,卻起到了變相鼓勵偵控人員重口供的作用,助長了訴訟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過分依賴,在某種意義上也縱容了刑訊逼供的發生。

  再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禁止以刑訊逼供的方式收集證據,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是否應該排除卻沒有明確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都有規定,非法方法收集證的人證言、被告人陳述,不能夠作為定案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是非法獲得的證據,只要查證屬實,依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也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癥結所在。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辯護委員會主任田文昌認為,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還是在于偵查權的濫用。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缺失,無法與國家權力實現必要的抗衡,而且在偵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機構的介入,難于及時有效地實現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設計粗略,導致偵查訊問的隨意性及刑訊的多發性。如何建立健全以權利制約權力、以權力制衡權力、以程序規范權力及以結果規制過程的機制,對偵查權進行良性、有效的控制,才能遏制刑訊逼供并將這一違法犯罪行為減少到最低程度。

  完善立法是解決刑訊逼供的根本之策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學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導師何家弘指出,刑訊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可以使意志堅強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還可以使意志薄弱的無辜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有專家認為,刑訊逼供的產生原因很復雜,但我們必須認識到,刑事立法所確立的犯罪構成理論使得自白必要主義成為可能,同時現有的犯罪研究理論對刑事司法的導引功能不足,刑事訴訟立法價值取向只注重當事人權利的存在,而忽略了權利的保障和實現,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強調客觀真實使保障人權的程序價值衰退。這就要求我們在制度設置上,如何站在保障人權的高度并以此為出發點,完善刑事立法制度。并且多管齊下,真正遏制并消滅刑訊逼供現象。

  首先,在立法上要明確無罪推定、沉默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原則。我國政府1998年10月5日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勢在必行。有學者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人未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為無罪的人。”在立法上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的義務”,確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在設計這一規則時,應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自愿供述的應當在法律上規定具體減輕免除處罰的后果,但不得以保持沉默而從嚴論處。從立法的完整性考慮,在規定嚴禁采用刑訊逼供的同時,明確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獲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證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證據使用。

  其次,實行偵押分離制度和完善訊問制度。偵押分離是許多國家通行的一項制度。在我國,偵查和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上是由同一主體負責的,這一機制無法起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借鑒國外的經驗,可考慮由獨立于公安機關的中立機構專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關押,并由法律明確規定,這一機構沒有責任去配合偵查,而是專門負責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首先要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有請律師的權利;限制偵查人員訊問的時間,禁止夜間訊問;每次訊問必須有律師在場;逐步采用錄音錄像等現代科技手段對審訊過程進行監督與控制;規定違反這些程序性規定的強制后果。如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權在場的做法,這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規則,美國的米蘭達規則、英國的《法官規則》都體現了相關要求。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中心在一些地方進行可行性試驗表明,律師在場制度切實可行,國家應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

  第三,實行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則完全處于一種孤立無援和與外界隔離的狀態,審訊又是在秘密、封閉的狀態下進行的,一旦發生了刑訊逼供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受到刑訊逼供,必須實行刑訊逼供舉證責任倒置制度。訴訟中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刑事訴訟中,對于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情形,不應由控告人舉證,而是應由被控告機關、被控告人提出實施或沒有實施刑訊逼供的證據。

  第四,加大對刑訊逼供犯罪的處罰力度。有學者認為,刑訊逼供屢禁不止最關鍵的原因之一,就是執行刑法相關規定不力。我國刑法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從理論上看,刑法之所以作此規定,體現了法律對人享有的尊嚴的珍視。侵犯了人的尊嚴,侵犯了人權,只要實施了刑訊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無須造成嚴重后果,就應當認定為犯罪。但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要造成一定后果,刑訊逼供的犯罪分子才會被繩之以法;同時,即使造成嚴重后果的刑訊逼供行為,也很少按照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而大量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刑訊逼供犯罪分子則通常逍遙法外。

  對刑訊逼供的違法犯罪分子進行嚴肅處理,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形式理性和實質理性實現刑罰的正義。有學者指出,盡管不排除這些人員是為了實現法律的公正,才在司法實踐中追求一種非法的手段,但是在社會價值和個人自由權利之間無二選擇,只有在保障了個人自由權利的基礎上,才有可能保障社會價值的實現。在嚴格依法的前提下,必須對刑訊逼供的犯罪分子予以嚴懲。(郭恒忠、孫在雍、崔敏、屈學武、田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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