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這是條強制性法律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約定或承諾,均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國家工商
總局2004年發布的《關于處理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則進一步明確指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約定或者承諾的內容不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店主利用你急需使用的情況,迫使你接受了“出門概不負責”的顯失公平的約定,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約定無效。如果該店主堅持不退貨,工商局將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對該店主進行行政處罰。 大律說話:店家只顧當時“宰人”痛快,卻忘了人家也會“秋后算帳”。 崗前培訓受傷,公司不負責? 李先生在一家公司組織的招工中,報了名并參加了公司組織的崗前業務培訓。在培訓過程中李先生不慎受傷。公司表示,還未開工,對此不能負責。李先生所花的醫療費及其它費用能否讓公司予以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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