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課程考試第一次不及格,在第二次考試通過后,向學校申請學士學位,卻被學校拒絕。兩位學生兩次把浙江大學告上法庭。
“補考”了,就沒學位了
王某和楊某是浙江大學遠程教育學院南京分校蘇州教學站2002年級公共事業管理專業
的學生,
其專業學位課程《公共經濟學》在2002年6月考試中不及格,2002年11月進行第二次考試獲得通過。2003年7月,兩人被準予畢業并獲得畢業證書,但未獲學士學位。
2004年初,王某和楊某起訴至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自己可以取得學士學位。浙江大學的內部規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學位條例》等相關規定。要求法院撤銷學校作出的不授予他們學士學位資格的決定,對其學士學位資格重新進行審核。
浙江大學則認為根據《浙江大學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的暫行規定》,學位課程補考或緩考者不能申請學位。該規定符合《學位條例》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暫行規定》的原則精神。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浙江大學《學籍暫行辦法》和《學分制暫行辦法》,2000年秋季起浙江大學已取消補考制,實行重考制。故王某和楊某《公共經濟學》第二次考試應是重考。《浙大暫行辦法》并未規定重考學生不能申請學位。故法院判決浙江大學的決定違法。學校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召集學位評定委員會對王某和楊某的學士學位資格重新進行審核。
2004年4月14日,浙江大學召開專題會議,根據判決要求對王某、楊某的學士學位資格重新進行審定。與會的12名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全部不同意授予王某、楊某學士學位。
結果一樣,但理由改變了
2004年6月21日,王某、楊某不服會議決定,認為浙江大學以與前次一樣的事實和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作出同樣決定,是違法行政行為,再次提起訴訟。
被告代理人答辯稱:學校再次作出的決定,理由和前次并不相同。前次不授予原告學位的理由是由于兩位學生的學位課程《公共經濟學》是經過補考才通過的,而此次是基于原告的學位課程《公共經濟學》第一次考試不及格,不能參加該門學位課程的補考。至于進行的第二次考試,僅僅是獲得學分所需的一般課程,是獲得畢業資格的課程之一,不能替代學位課程,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原具體行政行為結果相同,但主要理由改變,因此不違法。
被告還辯稱,成人高等教育與全日制教育課程和教學計劃有差異,本案中的學位課程《公共經濟學》既是學位課程,又是一般課程。原告于2002年7月進行的學位課程《公共經濟學》考試不及格,即不能被授予學士學位,即使原告在2002年11月進行該門課程第二次考試及格,也僅僅是獲取學分所需要的一般課程考試,是獲得畢業資格的課程之一,不能代替學位課程。所以學生只要第一次考試沒有通過就不能獲得學位,無論其是否參加了第二次考試,無論第二次考試稱謂如何,都對這一結果沒有影響。
學術自由裁量權、司法干預和規章制度
原告代理人李文律師說,被告提出的辨詞不具說服力,查遍浙大的規章制度,沒有發現所謂的重考是為了畢業而不具備獲取學位意義的規定。
學校代理人、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羅云律師說,成人高等教育不同于全日制本科教學,因為沒有入學要求,門檻比較低,所以對畢業要求相對較高。學校可以依據他的聲望、信譽、地位,制定學生的學位考試不及格拿不到學位證書這一規定。高校在這方面有自主裁量權。這樣的要求是合理的。司法干預必須在合理范圍內實行,不能干預學術的自由裁量權。
李文律師認為,自由裁量權必須要以公開的規章制度作為依據,不能用自由裁量權來剝奪學生依照規章制度應享有的權利。雖然浙大的規定是合法的,是對國務院學位條例的細化。但后面作出的規定,取消補考實行重考制,已經否定了前面不授予學位的規定。既然已經制定新的規章制度,那么學校就不能以原有制度作為依據,不授予這兩位學生學位證書。
楊同學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根據學校《學分制暫行辦法》的規定,取消補考,實行重考,而重考制對于授予學位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不管是從法理還是從情理來講,我們完全有資格拿到學位。”
本案法院仍在審理之中。
特約編輯:張慶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