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報:法律打架難倒法官
9月15日《武漢晚報》上有這樣一則報道:袁某與張某系再婚,張某租賃了一套國有公房。結婚兩年后,張某去世,袁某欲與張的前妻所生的子女合住這套住房,但協商不成,袁某訴至法院。出人意料的是,這樣一宗尋常的房屋租賃糾紛案卻難倒了法官。
《合同法》中規定,“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繼承死者的承租權,繼承者只要是共同居住即可。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承租住宅用房的公民,若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繼續承租。但《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規定,承租人與其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且同住3年以上的近親屬,有共同承租權。那么,若執行《合同法》或建設部的規定,袁某有繼續承租前夫遺下房屋的權利;若執行武漢市的規定,因袁某并非本市常住戶口,則她不能承租。面對中央和地方三個法律法規的“打架”,法官顯得無所適從,該媒體也在文末向讀者發問:“法官到底該按哪條規定辦?”
此案真的難以判決嗎?筆者以為不然。雖然,有的地方和部門為了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在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時不惜損害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而故意擴張自己的管轄范圍,致使出現眾多的法律法規相互沖突的“打架”現象。但是,這種現象我們是完全可以依法加以妥善處理的。在法理上,我們有充分的理論研究和根據。等差順序原則就說明不同法律淵源的法的效力是存在自上而下的等級差別的。這一原則還具體地體現于去年剛剛頒布的《立法法》中,該法第79條明文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
就本案而言,《合同法》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而建設部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僅是部門規章,《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是地方性法規,那么,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建設部的規章和武漢市的地方性法規,《合同法》屬于上位法,而上述法規屬于下位法。那么依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的適用規定,法官應依照《合同法》的相關條款作出袁某有權繼續承租前夫遺下房屋的判決。
值得思考的是,在如此明顯的不同階位法律間對適用法律作出選擇,法官為什么還會如此為難呢?筆者認為,其中原因不僅僅是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低,不知道法律法規的效力孰高孰低這么簡單。在法律法規的適用上法官如此猶豫,實際上,這一方面是由于法官在地方利益的長期熏染下,形成的地方法規尤其重要的潛意識在作怪,另一方面還在于法官的立法監督意識不強,對《立法法》的認知和支持不夠,不能做到有法必依。這是非常可怕的,如此下去,法律法規“打架”的現象不會被消除,制定促進法制統一的《立法法》的美好初衷也不會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