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 重點解決夫妻間給予房產、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等問題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家庭的結構和生活方式發生了新變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現出新特點,家事糾紛案件數量高位運行。近三年來,全國法院審結一審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每年大約200萬件,占全部一審民事案件的12 %左右。其中,離婚糾紛案件每年大約150萬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離婚糾紛中,財產分割成為焦點。涉案標的額增大、財產類型多樣化,婚姻家庭與財產領域問題交織,疑難復雜案件增多,法律適用標準亟待統一。
為正確實施民法典,統一法律適用,引導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定,最高人民法院15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重點解決夫妻間給予房產、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以及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人民群眾關心的審判實踐疑難問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1)將婚前房產為另一方“加名”,離婚時該如何分割
民法典將“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規定為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原則。《解釋(二)》貫徹落實民法典規定,在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夫妻間給予房產等具體案件法律適用中,充分考慮我國歷史文化傳統、婚姻家庭現實狀況以及相關出資和給予行為的目的性特征,不作“一刀切”規定,強調在以出資來源作為分割財產基礎的前提下,要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離婚過錯等因素,公平公正處理。
“引導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婚戀觀,強調家庭成員應當共同努力、互相關愛、互相幫助,既不能因短暫婚姻獲得大額財產,也肯定對家庭付出的價值,增強婚姻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最高法表示。
在最高法當天發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陳先生再婚后,將其婚前購買的房屋轉移登記至雙方名下。此后,雙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妻子崔女士訴訟離婚,并要求陳先生向其支付房屋折價款250萬元。陳認為崔女士對房屋產權的取得沒有貢獻,婚后家庭開銷由自己負擔,只同意支付100萬元補償款。
“案涉房屋為陳先生婚前財產,婚后為崔女士‘加名’是對個人財產的處分,該房屋現登記為共同共有,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審理法院認為,對于雙方爭議的房屋分割比例,該房屋原為陳先生婚前個人財產,崔女士對房屋產權的取得無貢獻,但考慮到雙方婚姻已存續十年,結合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以及雙方之間的資金往來情況,酌定崔女士分得房屋折價款120萬元。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婚前財產變更為夫妻共同所有,該種給予行為一般是以建立、維持婚姻關系的長久穩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產利益為基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平衡雙方利益。”最高法認為,本案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酌定給予方補償對方120萬元,既保護了給予方的財產權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對家庭付出的價值。
此外,最高法明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將其房產轉移登記至夫妻雙方名下,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房屋歸出資方子女所有,并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情況等因素合理補償對方,既保護父母的合理預期和財產權益,也肯定和鼓勵對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平衡雙方利益。
(2)違反忠實義務的贈與,能全部追回嗎?
民法典規定,禁止重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解釋(二)》從兩個方面予以細化:
一是明確重婚絕對無效的立場。重婚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是違法犯罪行為,法律堅決予以否定和打擊。為此,《解釋(二)》規定,即使訴訟時合法婚姻當事人已經離婚或者配偶已經死亡的,重婚的婚姻亦不能自以上情形發生時轉為有效。
二是明確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目的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無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不僅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財產權,更是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背道而馳,《解釋(二)》明確規定該類行為無效,夫妻另一方訴請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一起贈與合同糾紛案中,高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葉某某存在不正當關系,并向葉某某轉賬73萬元。同期,葉某某向高先生回轉17萬元,實際收取56萬元。高先生的妻子崔女士提起訴訟,請求葉某某返還夫妻共同財產73萬元。葉某某辯稱,高先生轉賬的部分款項已用于雙方消費,不應返還。
法院審理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況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本案中,高先生未經配偶另一方同意,將夫妻共同財產多次轉給與其保持不正當關系的葉某某,不僅嚴重侵犯了崔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權益,且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該行為無效,葉某某應當返還實際收取的款項。
“不能因雙方已經共同消費為由而免除其返還責任。”最高法認為,該判決對于貫徹落實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憲法和民法典基本原則,踐行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示范意義。
(3)約定共同財產給子女,還能反悔撤銷嗎?
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針對有些夫妻意圖通過離婚方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不誠信行為,《解釋(二)》規定,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離婚協議約定共同財產給予子女后一方反悔的,《解釋(二)》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可以請求其繼續履行或者賠償損失。
針對離婚協議約定不需要對方負擔撫養費、又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起訴主張撫養費的,《解釋(二)》規定,離婚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如果子女確有實際需要,應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民法典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無特別約定時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個人從事生產經營及投資活動的范圍越來越廣,因此,需要平衡保護夫妻財產關系與市場交易安全。
《解釋(二)》規定,夫妻一方轉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以未經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除外。
該規定表明:一方面不簡單以婚姻家庭受特殊保護為由否定家庭之外基于市場交易的公司法等規則,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外部關系對家庭財產分配的影響,以免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此外,《解釋(二)》還對同居析產糾紛處理、繼父母子女關系認定和解除、離婚經濟補償、離婚經濟幫助等規則予以細化,平衡保護各方利益,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定。